今天咱们来看看最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其实这个司法解释在咱们日常生活中用得非常多,毫不夸张地说,基本上人人都会用。因为,咱们买菜、买手机、买车、买房,甚至你去商店买个零食、饭店吃个饭都会用到。虽然咱们对简单的买卖关系,没有像买车、买房、做生意一样这样正规地签订书面合同,但是照样是买卖合同关系。大家不要误认为,合同一定要写在纸上才算,口头的也是合同关系。这跟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密不可分,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也是诺成、不要式的合同。因此,抛开其他成立生效要件不谈,只要你跟对方达成一致意思,就算没有书面的合同,都可能会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建议!尽可能还是签订书面合同,特别是标的额大、会有争议的买卖关系,一定要订立书面合同)。
“买”与“卖”
接下来,咱们说说这个新司法解释(请静心静气)。2021年初,新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作了很大的改动,原解释共有46条,而新解释经过修正、删除还有33条!黄律师计划用三篇文章,来着重解读新司法解释中的23处修改之处,方便读者及时把握最新法律法规,以便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本文皆为原创,欢迎共同探讨。
一、修改引言。老生常谈之话题,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此不再重复赘述。
二、修改第一章。注意:不是修改第一条,而是第一章的标题,将“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修改为“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删除“及效力”三字,表述更加简洁明了。个人理解是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就会具有效力,而第一章下设条款的内容(仅一条)主要是说没有书面合同的处理,并未涉及效力问题,如可以依据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或对账确认函、确认书等主张买卖关系成立。在此点题,直接表述为“合同成立”更加贴切第一章标题的主旨要义。
三、删除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一)第二条阐述的是“预约效力·违约救济”,该条款经修改调整至《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
(二)第三条阐述的是“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效力”,该条款经修改调整至《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 ;
(三)第四条阐述的是“电子交易合同成立及效力”,该条款经修改调整至《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
(四)第十五条阐述的是“标的物数量和外观瑕疵检验”、第十六条阐述的是“向第三人履行情形之检验标准”、第十八条阐述的是“检验期间或质量保证期间过短”,上述条款内容可参考《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至第六百二十四条;
(五)第二十八条阐述的是“定金和赔偿损失之并用”,该条款调整至《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注意: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但不能并用,除非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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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第三十条阐述的是“混合过错规则”,该条款调整至《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注意:混合过错就是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自身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七)第三十二条阐述的是“瑕疵担保责任减免特约之效力”,该条款调整至《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八条,注意:该条讲的是,虽然约定减免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如果出卖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免责;
(八)第三十五条阐述的是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取回权”,该条经修改调整至《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
(九)第三十七条阐述的是所有权保留的“已取回标的物之再出卖”,该条经修改调整至《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
(十)第四十一条阐述的是试用买卖的“同意购买的推定”,该条经修改调整至《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十一)第四十三条阐述的是试用买卖的使用费,该条经修改调整至《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九条。
四、修改第五条。该条规定的是“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将援引的法律依据修改为《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该条是关于合同漏洞的填补规则。当填补不了时,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华为、苹果与小米
五、修改第六条。该条规定的是“多交标的物之保管”,将援引的法律依据修改为《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条,该条是关于多交标的物的处理。相较于原司法解释,条文无实质性变动。
六、修改第七条。该条规定的是“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范围”,将援引的法律依据修改为《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该条是大致性概述。相较于原司法解释,条文无实质性变动。注意:所谓有关的单证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单、保修单、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七、修改第十一条。该条规定的是标的物风险负担中的“标的物需要运输”,将援引的法律依据修改为《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如果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按照《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由买受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