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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患者死亡后未告知尸检,医方被推定担责并赔偿27余万元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11-15 08:00:38    

一、基本案情

2021年8月23日晚11:45分左右,方某尧因一蚊虫咬伤右肩胛皮肤致伤处红肿、瘙痒,故自己骑自行车从其务工地x县看守所于2021年8月24日00:10分来到被告医院接受治疗,随后其配偶郭某红亦赶到被告医院陪同。

方某尧入院后初步诊断为:1、过敏性休克(虫咬伤所致可能);2、冠心病、心绞痛型;3、糖尿病。方某尧在被告医院治疗中,于2021年8月24日1时25分宣布临床死亡。诊断为:1、心跳呼吸骤停;2、虫咬伤致严重过敏反应;3、急性冠脉综合征;4、糖尿病。

被告医院采用电子医嘱、电子病历系统,而被告医院提供的医嘱和用药清单却仍采用手写,未提供相关电子证据;在患者死亡后没有对患者的病历资料予以封存。“过敏性休克”属于急危重症,在患者被诊断为“过敏性休克”后,被告医务人员未告知患者配偶不能离开以及患者病情的严重性及后果;

在抢救过程中,被告医院称通知了科主任钟某某副主任医师、医务科主任方某某主治医师、赵某某主治医师等参与抢救,但没有提供通知参与抢救的医务人员签字的会诊记录证明;在医务科主任参与抢救、患者死亡的情况下,没有告知患者家属有关医患纠纷的解决与尸检的有关规定。

二、患方观点

被告违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规定,未告知原告有关尸解的规定,并致方某尧未行尸解,死因不明,无法作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应当推定被告具有过错,被告应当对方某尧的死亡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被告x县中医医院辩称:

方某尧病情突变时,答辩人及时采取了救治措施,尽到了合理的诊疗义务。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患方所陈述的医院方没有治疗心绞痛的药物要求家属回家取药的情形;当时方某尧病情危急,不宜转诊,应当就地抢救,且自方某尧入院到方某尧突发心跳骤停仅为15分钟,不存在延误其转院的情形

方某尧死亡后的一个月内其家属与答辩人没有产生医疗纠纷,告知尸检义务的前提条件没有成就,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向死者近亲属告知有关尸检规定的义务。因此,答辩人在对方某尧疾病的诊疗及处置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被答辩人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诊疗过错。

四、鉴定意见

死者方某尧,男,生于1963年6月21日。两家鉴定机构均因方某尧未行尸解,不能明确死因,无法完成鉴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五、庭审意见

1、被告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患者方某尧入院诊断为“过敏性休克”属于急危重症,但被告医院无证据表明告知了患者病情的严重性及后果,并要求患者及家属在相关文书上签字;患者方某尧死亡后,被告医院未告知患者近亲属需在患者死亡48小时内作尸检,推定被告医院有过错。

2、被告医院违反急危重患者抢救制度,被告医院电子病历系统中,无抢救过程的医嘱和药品调配记录。

3、被告医院违反病历书写规范,参与抢救的医务人员无相关会诊意见及签名记录。

4、关方某尧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为82356元/年(2020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2356元)÷2=41178元、死亡赔偿金41698元/年(202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20年=833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25138元。

5、方某尧是自己骑自行车去被告医院就诊的,从其入院至被告医院宣布临床死亡仅1时15分钟。因被告医院未明确告知原告尸检的规定,故未对方某尧进行尸检,导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考虑到方某尧的病情病史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医院承担患者方某尧死亡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侵权责任,合计277541.4元。

六、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决,被告x县中医医院支付原告医疗损害赔偿金27754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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