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与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有关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192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第193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院通过修正)第2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第3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时间
被告应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一审期间未提出的,除非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的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否则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不予支持。义务人在再审期间提出的,即使在此期间有时效届满的证据证明,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
因此,在一审期间提出时效抗辩权,举证责任应由对方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或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而在二审期间提出抗辩的,举证责任则由义务人承担。一审和二审期间的举证责任分配直接导致双方举证义务不同,举证不能,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再审期间法院已经不再审理是否具有诉讼时效有关的证据。所以,诉讼时效抗辩的最佳时机在一审审理期间。
因一审审理期间包括:答辩期、举证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判决作出前。虽然实践中通常要求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但在判决作出前提出的,法院仍应审查。
在当事人未到庭或者在庭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但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提出有效的抗辩的,应视为诉讼时效抗辩。
三、何种抗辩构成有效的诉讼时效抗辩
通常情况下,义务人一般在答辩或辩论环节声称“原告为什么这么长时间不主张自己的权利,或者原告一直也没有找过我,等等”,此种抗辩能否视为有效的诉讼时效抗辩,笔者认为不能,原因是此类抗辩不符合诉讼时效抗辩成立的原因和目的要件;从内容上来看,时效抗辩要有原因和目的,原因是对方行使权利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且在一审中不需要证据证明,目的方面需要明确否认权利人的胜诉权,即我方不再履行义务。
典型的表述为:因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己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未提出时效抗辩,法官能否进行释明
民法典19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条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2020年修正的“法释〔2020〕17号”第二条修改为:“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对于此条应作如下理解:
1、《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仲裁机构和法院宜同样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诉讼时效的规定不仅仅包括诉讼时效届满的援引,也包括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时效进程等规定的援引。
3、不应主动适用,不仅包括在立案阶段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不予立案,也包括不应主动援引时效规定进行审理和裁判,也包括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事实。
4、虽然法院在原则上不应主动提示当事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但在当事人因法律知识缺乏,具有抗辩的意愿或者时效抗辩的意思表示不够清晰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法官向当事人作出是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释明。但抗辩权的释明应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了构成时效抗辩权的原因和目的要件,应当禁止法官在当事人陈述之外进行释明。